1.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无财产担保的债权和放弃优先受偿权利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为破产债权。愤权人参加破产程序的费用不得作为破产债权。
2.破产宣告时未到期的愤权,视为已到期债权,但是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3.破产宣告前成立的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债权人享有就该担保物优先受偿的权利。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其数额超过担保物的价款的,未受清偿的部分,炸为破产渍权,依照破产程序受偿。
4.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销。
5.清算组决定解除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因合同解除受到损害而发生的损害赔偿争议,由人民法院裁定解决。裁定书所确定的赔偿数额应列入破产债权。
6.依照民法通则第89条和破产法第13条第I款的规定,凡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代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保证人有权以其清偿数额作为破产债权向人民法院申报并参加分配;凡被保证人被宣告破产前,保证人未代替被保证人清偿债务的.分以下两种情况:
(1)债权人可以作为破产债权人参加破产程序,以其全部债权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还可就不足受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
(2)保证人在申报债权的期限届满以前得知债权人不参加破产程序的情事后,可以其保证的债务数额作为破产债权申报并参加分配。
7.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发票人或背书人被宣告破产,而付款人或承兑人不知其事实而付款或承兑,因此所产生的债权为破产债权,付款人或承兑人为债权人。
8.破产企业的抵押物或者其他担保物的价款,不足其所担保的债务数额的,其差额应列入破产俊权。
9.计息的破产债权,计算到破产宜告之日止。
10.破产企业与他人组成法人型或合伙型联营体的,破产企业作为出资投人的财产和应得收益应当收回;不能收回的可以转让,联营对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破产企业作为合伙型联营的一方应对退出前联营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联营体的债权人可作为愤权人参加破产程序.清算组收回破产企业投入的财产和应得收益给联营对方造成损害的,按照本意见第55条处理。